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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规范

发布于:2004-12-23 08:53:23 来自:施工技术/园林景观施工 5 2148 [复制转发]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20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OOO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律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冶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校,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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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乐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骨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85 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 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观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游乐园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以室外游艺机、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园总面积的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园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条 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 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2004-12-23 09: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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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pixp
    sipixp 板凳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
    2004-12-23 08: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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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pixp
    sipixp 地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4-12-23 08: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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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pixp
    sipixp 4楼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0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O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
    2004-12-23 08: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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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pixp
    sipixp 5楼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2002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日起施行。

    2004-12-23 08: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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