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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发布于:2007-09-03 13:00:03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法规 10 1420 [复制转发]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04号
【发布日期】2007-08-26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

(国务院令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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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anyan20332033
    2010-05-30 09: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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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anyan20332033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宣传贯彻《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房管所由事业单位转换为经营型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

    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

    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

    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

    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

    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

    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

    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

    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

    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

    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的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

    化物生长;

    (三)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班,维持小区的

    公共秩序;

    (四)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内

    外门窗等;

    (五)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

    修。楼内公共蓄池水定期清洗消毒;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七)供暖设施的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

    (八)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第七条 公共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

    (二)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保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

    其它费用支出。

    物业管理的收费逐步达到成本收费和一定的利润。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服务收费,全省现阶段的最高收费标准(每月

    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

    (一)普遍多层住宅0.25元;

    (二)高档住宅区、别墅区0.5~1.00元。

    获得省级或国家级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可分别上幅10%和20%。住

    宅小区内的办公、工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

    具体幅度由各地确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本地区群众承受能力、小区规模、

    环境、设施、服务项目的多少和服务的质量,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电梯运行费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另行收取。供暖设施的维护费

    根据各市县热费(包烧费)价格是否含供暖设施维护费的实际情况,由各市

    县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主要是,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

    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指

    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主要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房屋自

    管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

    务;物业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

    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管理委员会

    (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

    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或经营

    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

    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

    持证收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以6个月为期在小区公共场所公布收费的收入

    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

    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

    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

    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

    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其收益要全部用于补充物业管

    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

    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

    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

    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

    受物价、审计、财税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

    业管理单位乱收费。在现阶段核定的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的情况下,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政策,以支持物业管理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成

    本,减轻住用户的负担,促进住房制度的改革。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按月或

    按季收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物价部

    门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

    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行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

    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对单栋大厦、写字楼、工业区委托物业管理的,也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

    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各市、县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2010-05-30 09: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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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cjsc
    qcjsc 地板
    很高兴看到楼主的文章,多谢了!!!:lol :lol :lol :lol
    2009-08-25 23: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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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ianpopoo
    xianpopoo 4楼
    这是全文吗?感觉不对呀,没有我要找的部分,不过还是谢谢搂住了
    2007-09-21 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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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unhan328
    sunhan328 5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09-03 1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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