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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发布于:2005-12-06 01:15:06 来自:环保工程/污泥处理 17 4753 [复制转发]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4]1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施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各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供各地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参考。
  该《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各地在签定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该《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的自愿约定和协商。
  希望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及时反馈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以不断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附件: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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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lv
    molv 沙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6-02-16 16: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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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lv
    molv 板凳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2006-02-16 16: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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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lv
    molv 地板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2006-02-16 16: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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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lv
    molv 4楼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12-06 01: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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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lv
    molv 5楼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2005-12-06 01: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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