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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工费的计价依据与司法认定!

发布于:2022-07-27 17:32:27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1 4

来源:工程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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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孔祥强 武唐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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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计取的赶工费      

一) 计价依据

1.浙江省

《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2018 版)

3.3.5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费用计价

3)提前竣工增加费。提前竣工增加费以工期缩短的比例计取,工期缩短比例按以下公式确定:工期缩短比例=[(定额工期-合同工期)/定额工期]×100%。缩短工期比例在30%以上者,应按审定的措施方案计算相应的提前竣工增加费,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表4.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费率

2. 广东省
  • 《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 2018 A.1.27

三、赶工措施费:招标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开列赶工措施,招标控制价应计算赶工措施费,投标人应计算赶工措施费。非招标工程,发包人要求的合同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施工图预算应计算赶工措施费。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的赶工措施费按下表计算;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合同对赶工措施费没有约定的,按下表确定。


3. 北京市
  • 《关于执行 2018 < 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 > 2018 <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 > 的通知》

四、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措施项目中补充编制赶工增加费项目,并在招标文件的附件中列明相关技术措施。

赶工增加费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测算,单独列项计取税金后计入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经测算确定的赶工增加费不得小于以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为基数,乘以下列费用标准计算的费用:

 (一)压缩定额工期幅度在5%(含)以内的,工期每压缩一天的费率为:

1.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25‰;

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0.75‰。

由前述相关文件可知,此类赶工费通常取合同工期相较于定额工期缩短天数,在此基础上按天数计取赶工措施费。


裁判案例

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合同约定工期是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案例一、A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B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案例概述: 案涉工程定额工期为1390天,合理工期为1182天,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80天。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认为: A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A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B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B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A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A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112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B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工程工期的合理性及影响工期的因素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主张对工期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A县建筑公司、山东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9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 法院 一审 认为: A公司主张赶工措施费30000元,并申请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对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包括施工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A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A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因此,A公司申请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A公司主张赶工措施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 二审 认为: 关于A公司主张赶工措施费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三)小结

1.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通常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法律法规来主张施工合同工期条款无效或者要求计取赶工费。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关于工期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并不当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2. 发包人应当审慎压缩工期,避免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定额工期为社会平均水平下完成特定工程的工期,通常会高于个别项目的工期,故发承包双方以定额工期为参考并适当压缩后确定合同工期属于正常做法。但因混凝土从浇筑到达到一定强度,各施工工序间的交叉及工作面的转换等均需要一定时间,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工期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必要时应当按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3. 赶工费属于措施项目费的一种,其性质与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等总价措施项目并无不同。如果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为避免赶工费争议,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计取赶工措施费,特别是对于项目所在地计价依据已经对赶工措施费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而施工合同未采取固定总价计价又未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措施费的项目,如采用定额下浮计价,按照计价依据规定应当计取赶工措施费,如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未列项的措施项目费将可能会构成漏项。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赶工费      

(一) 计价依据

1. 浙江省
  • 《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2018 版)

3.2.3措施项目费

(2)提前竣工增加费:是指因缩短工期要求发生的施工增加费,包括赶工所需发生的夜间施工增加费、周转材料加大投入和资金、劳动力集中投入等所增加的费用。

  •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在建工程合同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性细则》(杭建市发〔 2020 164 号)

因疫情引起工期延误而不能满足原合同施工工期要求的重点工程及民生保障工程,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承包双方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赶工措施方案并调整相应的工程价款。增加的赶工措施费用计算方式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

(一)增加的赶工措施费由发承包双方结合审定的赶工措施方案协商确定,因疫情导致后续工期缩短比例在30%以内的,以剩余工期内应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作为取费基数按一定费率计取,且不应低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中“提前竣工增加费”相应标准计算的费用。

缩短工期比例=(赶工天数/合同剩余工期)×100%

上述公式中的“合同剩余工期”=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日历天+按照合同条款通过变更和索赔程序给予的顺延工期天数-因疫情停工前已实施的工期天数;“赶工天数”=合同剩余工期-复工后实际工期天数。

(二)增加的赶工措施费,以剩余工期应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作为取费基数,按照《 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2018 版)》中 提前竣工增加费 相应标准计算费用 ,工期缩短比例超过30%以上的,发承包双方自行协商。

缩短工期比例=(赶工天数/合同剩余工期)×100%

合同剩余工期和赶工天数计算方法同上述第(一)种方式的说明。

(三)增加的赶工措施费由发承包双方结合审定的赶工措施方案协商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


2. 广东省
  • 2020 年深圳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项目计价调整工作指引》

 3. 赶工措施费。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赶工的,合同双方可结合受疫情影响的实际工期, 协商确定赶工措施费的计算方法。


3. 北京市
  • 2022 年北京市《 关于进一步 做好受新冠肺炎疫响工程造价和 工期 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4.赶工措施增加费用。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解除后,发包人要赶工的, 应承担赶工增加费 。赶工增加费按合同约定计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本市相关规定协商确定赶工增加费。


4. 山东省
  •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造成施工降效、窝工,以及施工单位应建设单位要求赶工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由发包人承担 发承包双方根据经审定的施工组织方案确定费用。


5. 吉林省
  •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新冠疫情影响下全市建设工程工期和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二、关于费用的计算

1. 提前竣 工费用。工期顺延后 ,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竣工的,每提前一天增加的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费用定额规定的取费基数(未完工程量部分) ×0.3‰

以上费用在总价措施项目费中单列。


6.湖北省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

六、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发承包双方应根据认可的赶工方案或措施确认赶工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

由前述相关文件可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压缩合同工期或另行提出赶工要求时,增加的费用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发承包双方自行协商。


(二) 裁判案例

1. 实际施工中发生赶工,但赶工费没有合同依据或签证依据的,人民法院可能不支持赶工费请求

  • 【未完工程仅实现部分节点工期提前,因合同约定需工程整体达到工期提前,法院不支持赶工费请求】

案例四:武汉A建筑有限公司、武汉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758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关于抢工期费用。鉴定机构结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等确定已完工主体工程较计划工期提前54天。一审法院认为,《B项目施工补充协议》、《B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二)》中对工期确有约定, 双方约定工期提前的目的在于案涉工程能提前整体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 A 公司就已完工主体结构工期较计划工期虽有提前,但因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双方未约定提前完成相关工程节点如何计费 。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抢工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施工合同对于赶工措施费没有约定且合同工期没有变化时,承包人通常无权主张赶工措施费】

案例五:江苏省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B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33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鉴定意见认为,若赶工措施费按分部分项费的3.5%计算,应增加工程造价319.25万元(以市场价为基数)、393.38万元(以签证价为基数)。依据《工程签证单》(2007年10月2日),B公司同意支付因赶工而增加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另《关于增加汉源宾馆工程相关措施费的报告》请求增加赶工费437.25万元;考虑到本项目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主要部分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与国家定额工期相比提前的幅度超过20%,按相关规定提前幅度在20%以内,可按分部分项费的2.5%-4%计算赶工措施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暂按分部分项费的3.5%计算。金陵建工集团认为,按照文件规定,工期提前率在20%以内,可以记取2.5%-4%的赶工措施费,涉案工程工期提前率远远大于20%,因此应按照4%计取赶工措施费。B公司认为,赶工措施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应由合同约定,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并不是计取赶工措施费的充分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赶工措施费,事后就不得以工期紧张、超定额为由主张赶工措施费,否则签合同时就不会是这个价格,因A建工集团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B公司同意计取,对余下的127.30万元,B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B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A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A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B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A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B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相应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装饰工程取费、临时设施费、建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材料采购保管费、赶工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现场文明施工考评费、市级文明工地费、精装修工程人工费的问题,B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 【未经发包人认可的赶工费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六:A房屋有限公司、大理B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54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三)赶工费420000元。1.总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没有赶工费的约定,A公司的单方结算报告B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主张成立;2.A公司还提交了B公司签署意见的《赶工费报告》,该报告中,A公司称前期因B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影响了工期,在2016年9月29日收到B公司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后,为赶工期增加施工人员,为此要求B公司给予赶工奖励。B公司表示不同意给予赶工费奖励。法院认为,如期完工是A公司义务,如果确实因进度款支付迟延导致停工损失,相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而不是以赶工费的形式获得弥补;赶工费报告只是一个协商、磋商过程,对方不同意,A公司也赶工了,赶工是一个既成事实,不具有对价的性质。故赶工费没有合同依据,该主张不成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认为: 关于赶工费,A公司依据的是2016年10月11日的《赶工费报告》,该报告系A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给B公司,B公司已明确表示因A公司未按约定个完成工程进度,对赶工费申请420000元不予同意,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 . 实际施工中发生赶工, 完成赶工任务及赶工费用的计算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 【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完成赶工任务的,无权主张赶工费用】

案例七:上海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B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民终字第0027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认为: A公司在《赶工措施费要求》中提出支付一次性模板费300000元的申请,B公司批注内容只是同意在完成赶工任务的情况下支付赶工补贴费300000元,并未同意支付一次性模板费300000元,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赶工任务,故其主张一次性模板费、赶工奖励费600000元,无事实依据。


  • 【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是否需要赶工及赶工费用的,无权主张赶工费用】

案例八:宿迁市A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B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66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以及外部环境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但B公司对是否存在需要赶工以及是否发生赶工措施费无证据证实,且监理日志对此无反映,故对该单方签证费用不予支持。


3 少数判例显示,签证单仅记载赶工事实,未签证具体金额,人民法院可能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赶工费用

案例九:袁某、福建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海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C园林有限公司、厦门D贸易有限公司、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浙民终880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2.关于袁某主张的1#、2#、5#、9#楼赶工措施的费用。从袁某据以主张的相关签证单看,监理单位初审意见栏记载“赶工事项已完成,费用以甲方审核为准”,建设单位意见栏载明“赶工工作已完成”。虽未签证具体的金额,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已确认袁某完成相应赶工工作,现经鉴定确定该项金额为445338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4.  合同约定赶工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赶工费,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计价。

案例十:河南省A中学、河南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豫民监16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认为: 关于赶工费的问题。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发包人要求,在投标工期基础上,每提前10%,工程总额增加1%。该工程2003年12月2日开工,2004年8月29日交付,实际工期273天,合同约定工期为470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有效,且合同中有明确关于赶工费的约定,但学校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秋季入学时间为九月初,学校要求在八月底交付教学楼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对于赶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认为: 关于本案赶工费及其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B公司请求的赶工费应予部分支持。理由为:第一、赶工措施费,简称为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第二、本案赶工和缩短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省A中学教学楼合同工期为500日历天,该工程于2003年10月1日开工,2004年8月20日竣工,2004年8月29日交工,实际施工334天,实际施工天数比合同工期提前了33.2%。该提前工期的利益已由省A中学享有,其应对河南B公司为缩短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等方面增加投入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赶工费的计算方法。河南B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约定“工期按招标文件执行,每赶工百分之十,增加赶工费1%”。省A中学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约定“根据发包人要求,在投标工期基础上,每提前10%,工程总额增加1%”。从两份合同内容对比情况判断,双方在支付赶工费问题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工期每提前10%,按工程总额增加1%的赶工费。因此,本案赶工措施费为126.87万元(4229.104681万元×1%×3)。第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被确认无效,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本院支持河南B公司赶工措施费126.87万元。综上,河南B公司上诉主张支付赶工费194万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赶工措施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赶工措施费的问题。本院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本院支持河南B公司赶工措施费126.87万元。”故,河南省A中学以合同无效导致赶工措施费的约定也无效,以及工期计算错误等为由主张判决赶工措施费126.87万元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小结

1. 施工合同应当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赶工措施费是否计取以及如何计取作出明确约定,例如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是否增加工期,如承包人拟采取赶工措施的,是否需要上报赶工措施方案及相关预算等。

2. 承包人作为主张赶工费用的一方,对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赶工事实及费用负有举证义务。这就要求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赶工指令后,提前上报相应的赶工方案和赶工费用预算,经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相应的赶工工作。事实上,因压缩工期产生的赶工费用通常没有固定的算法,因此建议发承包双方可以直接就赶工费用金额进行协商,形成赶工协议或奖励协议。如时间紧急,应当注意留存可证明赶工事实的证据,例如工人考勤记录、机械进出场记录、混凝土浇筑记录、周转材料租赁及付款记录等等,并在赶工过程中或赶工结束后及时将费用预算上报发包人进行审批。

  • 活在乌托邦

    赶工费是怎么计量的?

    2022-07-28 0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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