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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8月1日执行:不得委托第三方以“优化设计”名义降低标准,不得约定不合理配筋率上限……

发布于:2022-07-05 13:43:05 来自:建筑结构/结构新鲜事 0 42

来源:建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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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市政工程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是项目管理的主体,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是指从事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合同约定条款,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开展全过程或分阶段专业化管理和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负有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要争取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支持,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相关管理工作时,联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第二章 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市政工程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首要责任,负责牵头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作总体目标、总体方针和总体 策略 ,建立健全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因工程质量给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下同) 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不得层层推卸责任、 设置追责“防火墙” ;不得弄虚作假、搞“挂名法人”逃避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建设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分管专项(部门)工作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开展可行性研究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熟悉国家、行业、地方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标准和程序,具有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参与过与项目等级相当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依据质量终身责任制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按照本单位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对房屋市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进行管理,保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签署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对严格遵守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作出承诺,并在项目明显位置进行公示。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健全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项目质量安全投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并明确其质量安全职责。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代建单位,对项目进行专业化管理,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代建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节 前期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房屋市政工程概算时,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科学合理确定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 采用工程总承包、代建等专业化项目管理模式。鼓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试点工作。 政府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担保和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在优先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技术水平、诚信度等综合能力的前提下,评审供应商报价合理性,推进优质优价采购。

第三节 项目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屋市政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除外),其中,拆除工程应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特殊建设工程应依法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的,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房屋市政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管线、设施、地质、气象、水文等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不得设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构件配筋率、单位建筑面积钢筋用量上限等要求;不得迫使设计单位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 不得委托第三方单位以“优化设计”名义变相降低标准, 改变原设计单位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送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经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如需要作出修改,凡涉及审查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 重新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需复审或重新审查,但原审查机构已不再列入审查机构名录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审查工作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同条件的其他审查机构审查,并按需复核整套施工图设计文件。

对于取消施工图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地区,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告知承诺书,承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房屋市政工程招投标,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迫使承包单位低于成本价格竞标;

(三)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肢解发包;

(三)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房屋市政工程或者分部分项房屋市政工程另行发包;

(四)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施工单位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建设资金流向证明,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抵制;对于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科学确定工程建设工期,不得随意压缩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确保施工工期不少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 严禁为赶工期、抢进度而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 不宜少于7天/层。 确需调整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 ,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 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导致的停工,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等,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落实优质优 价,鼓励和支持工程相关参建单位创建品质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作出满足施工所需或落实政府批复概算总投资的资金安排,保障工程资金及时支付。建设合同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积极推进施工过程结算。合同应当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包单位的工资专户。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同步开展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或结算价款和房屋市政工程进度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咨询等单位支付费用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制度和评价体系,执行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完善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控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检查, 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建立月质量安全检查、季度质量安全检查、复工复产前质量安全检查等制度, 重点对下列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一)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

(二)参建单位各类管理人员质量安全工作履职情况;

(三)施工单位等定期自查自评情况;

(四)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查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及时排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向各参建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实现常态化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检查。

建设单位要严格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信息。 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按规定需停工整改的,经过整改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质量安全专项评价,评价通过后方可复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一)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并进行履约评价;

(二)督促 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不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