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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冻结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其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而排出强制执行

发布于:2022-06-14 17:04:14 来自:建筑结构/混凝土结构 2 20 [复制转发]
一、问题的提出

        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概念,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归纳出三类实际施工人。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就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既然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有资质的行为,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过程中风险重重。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处应取得的工程款,被承包人的债权人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最终被其债权人执行,已经成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全部工程款的一个突出的的风险点。

        对于发包人而言,无论是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反分包,还是他人借用其资质施工,与发包人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只能是承包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给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象只能是承包人,抛开那些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而视为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特别是有审计要求、相关规定予以规范的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作为发包人的主体,要求其只能向承包人名下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再由承包人逐级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一旦承包人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向发包人作出限制止付的通知,或冻结债权裁定,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益必将受到损害。那么,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下保障工程款权益的途径有哪些,如何行使权利方能顺利取得工程款,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二、冻结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乃至承包人作为涉诉案件的被保全人的情况下,限制止付工程款,或冻结工程款针对两种情形,一种是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一种是承包人的未到期债权。对应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种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发包人应按照结算结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相应保证金;另一种为工程款尚未结算,甚至建设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前一种情形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冻结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一种情形作为承包人的未到期债权,冻结应结算的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三、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被冻结后各方的处理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作为建筑企业的承包人为什么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由他人实际施工,涉及到建筑市场中的各种利益的博弈,形成此种不良的社会现象的深层次原因非本文讨论的重点,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建筑企业本身能够以自身的力量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也就无需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由他人实际施工的方式摄取违法的利益。所以,抛开那些一贯通过违法方式赚取利益的承包人不谈,大多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本身的企业盈利能力及财务账款欠佳,更有甚者债务缠身而成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冻结乃至于划转其名义上应得的工程款,损害的就是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利益,虽然法律上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被划转后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实现权利的道路却比较艰难。因此,对冻结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将是实际施工人的主要选择,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人民法院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并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系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那么冻结该工程款应涉及四方的利益。即申请执行承包人欠款(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持有应付工程款(到期债权)的发包人,欠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又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承包人,以及应自承包人处取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四方行使权利的途径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的处理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是承包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抑或正在与承包人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与承包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非冻结到期债权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事项,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的诉讼利益得以实现,不断寻找承包人可供执行(保全)的财产,最终冻结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其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非本文探讨的重点,不再赘述。

(二)发包人的处理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是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冻结其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发包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冻结债权的裁定后,按照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再进行强制执行,案件导入代位权诉讼,该诉讼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可对冻结债权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问题发表意见,从而维护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不多见,对于发包人而言,冻结乃至于执行其对承包人的工程款逻辑上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换言之,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无论是支付给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还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均应视为发包人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导致实务中,发包人很少为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提出异议。

(三)承包人的处理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对于承包人而言,其是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是被冻结到期债权名义上的权利人,又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两方分别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的规定,承包人作为被执行人是不能放弃其对发包人的债权或延缓发包人履行期限。原则上,承包人也是有权提出异议的,但该异议只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真正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然而,在实际施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承包人作为被执行人如何选择站队,可能影响到申请执行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列为第三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则与案外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未能形成直接对抗,诉辩双方除在执行标的上产生交集外,双方系在两个并列的事件中阐述各自的观点,举示各自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无法根据自身的经历评价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虽然不能由此断定案件胜诉均系被执行人的态度所致,但不难看出,被执行人的立场可能左右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实际施工人的处理方式与权利救济途径

        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其是被冻结到期债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也是执行到期债权中利益的受损者。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后,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者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其的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却在发包人、承包人分别按照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其应收取的工程款作为名义上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被强制执行。如前文所述,大多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本身的企业盈利能力及财务账款欠佳,一旦其应得的工程款被执行,其虽然有权向承包人另行主张权利,但实现权利的道路却异常艰难,现实的选择只有对冻结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

        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可选择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将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支付给自己,直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选择另案诉讼,将承包人及发包人一起列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张承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甚至建议选择第二种方案。但选择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且存在风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条所称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既包含了级别管辖,也包含了地域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建设工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将不再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另案起诉确认所冻结的到期债权为其应取得的工程款,即使另案已经作出工程款权属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亦应予以撤销。具体言之,对于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另案再行确认该款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另案判决冻结的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所有,或者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乃至于判决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已经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仍然不具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律后果。最后,另案的生效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工程款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另案执行只能是轮候措施,只有在先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后剩余的款项,方是实际施工人的能够取得的工程款,此种情况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意义不大。因此,在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通过另案诉讼取得被冻结的工程款,只有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寻求司法救济。

四、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的裁判思路

        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冻结到期债权(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的方式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应优先取得冻结的到期债权(工程款)。

        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对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并得到支持的理由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条对发包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其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主张排除冻结工程款,所蕴含的法律依据就是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而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说明审判中可以判决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此反向思维,实际施工人也能越过承包人直接取得被冻结的工程款,并以此否定冻结工程款乃承包人到期债权的性质,最终取得该工程款。其次,通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优势。解读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农民工)利益。现阶段建筑市场是由多类主体通过各类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共同构成的,在整个链条上建筑工人(农民工)处于最弱势地位,同时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作为建筑市场最大的群体,无论是出于公平原则,还是出于保护建筑市场的考虑,在多个债权进行顺位排序过程中,优先保护了建筑工人(农民工)的利益,体现在司法解释中就成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实际施工人在涵盖建筑工人(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利益优先的情况下,对冻结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应予支持。最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才是最终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也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

        实际施工人对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得到支持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与承包人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并无法定的优先顺位排序,申请执行人的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冻结并无不当且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的异议。其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以及发包人都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虽然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适用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对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最后,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不应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实际施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转包、非法分包及挂靠的后果与风险,但实际施工人仍选择以转包、非法分包或挂靠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五、司法观点摘录

(一)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司法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案件中阐述,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20)川民再390号案件中阐述,李洁作为承包人蜀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170万元应收款债权,故李洁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蜀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方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蜀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刘义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2019)黔民申4298号案件中阐述,幸福一号一、二、三、四号楼建设项目实际由郭发荣承包建设的事实,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虽郭发荣、何静与七建公司之间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案涉争议款项是建设方贵州省岑巩县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郭发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是郭发荣。郭发荣作为实际承包建设幸福一号一、二、三、四号楼建设项目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其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对案涉工程应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原审认定郭发荣、何静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019)内民申3141号案件中阐述,赵翠萍借用利民公司资质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签订了排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第二中学通过二连浩特财政局将4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利民公司。因利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无建设行为,且与第二中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二连浩特财政局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将交易用途特别标注为校舍维修第11标段工程款的事实,可认定该笔款项与上述账户内的其他款项能够区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赵翠萍,故原审认定赵翠萍对诉争40万元银行存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二)不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司法观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中阐述: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件中阐述,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 wx_1578801961556

    学习了

    2022-06-14 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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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敬于才华
    敬于才华 板凳

    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就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2022-06-14 18: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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