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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印发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发布于:2022-03-30 16:06:30 来自:水利工程/水利工程资料 0 16

来源:水利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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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水移民[202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切实做好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水利部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对《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发改农经〔2007〕37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水利部
2022年1月10日


附件
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要求,为做好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以后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库新增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的核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以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为基本依据,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人口核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等相关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
第五条 项目审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在审批(核准)文件中明确规划基准年、规划水平年的农村移民人数。
第六条 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新增大中型水库应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报送水利部。报送材料包括审批(核准)文件、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实际安置人数、人口核定登记情况等。人口核定登记时,应按照仅搬迁安置人口、既搬迁安置又生产安置人口、仅生产安置人口进行分类。
第八条 各地应在移民完成搬迁安置后,及时组织开展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移民尽早享受后期扶持政策。仅搬迁安置人口、既搬迁安置又生产安置人口的核定登记成果可分次报送,仅生产安置人口的核定登记成果原则上在搬迁安置人口核定登记完成且库底清理验收后一次性报送。
第九条 各地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仅搬迁安置人口、既搬迁安置又生产安置人口应当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人口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仅生产安置人口应当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征地时间等。
第十条 各地人口核定登记前,要将水库移民安置情况、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并张榜公示。
第十一条 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以水库为单元,按村(组)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到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汇总成果应由乡、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签章认可,逐级汇总报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库,相关省份按照上述程序分别逐级汇总上报人口核定登记结果。
第十二条 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结果印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核定结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纳入年度人口核定登记范围:
(一)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的;
(二)公告公示、签章等程序未按规定履行的。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人口核定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妥善保管相关纸质档案和存储介质,未经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更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在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个人信息不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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