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中,地方政府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将项目授予国有企业或社会资本实施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多,但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也有一些争议。
一
二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从概念上看, 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好像很相似,但其实二者有很多不同。
竞争性谈判 :
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
(1) 在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
(2) 在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 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投票推荐 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 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两种情况下,都需要3家以上供应商。
(2) 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可以是2家, 如果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在符合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 或者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情形下, 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 可以为2家。
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
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10 日。
三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况
四
小结
end
本文来源: 凡间亭 信贷白话,工程造价管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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